举报人能否对非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处理决定提起诉讼?-凯发k8国际官方网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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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09月18日 | ||
(图源网络侵删) 举报人不服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具备复议及诉讼主体资格,取决于举报是否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职业举报人以获得举报奖励为目的,反复、多次以相同理由在不同地区频繁提起行政复议,进而提起行政诉讼,其举报目的不具备正当性,不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举报,亦不是依法有序寻求权利保护,其诉讼不具备诉的利益,因此其主张的奖励也不具备通过司法渠道进行保护的必要性。 案情简介 2023年9月,汪某致电临沂市12345热线,实名举报某公司在承揽的建设项目中不具备相应建筑业资质,存在无资质承包安全生产以及违法分包的非法行为,汪某请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被举报单位立案查处并给予其举报奖励。某住建部门接到通知后,组织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汪某,告知其核查情况,并询问汪某的举报目的,汪某称其并未参与竞标,仅是认为举报成功可能获得奖励才进行举报。 后汪某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住建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汪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决定驳回汪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汪某不服诉至法院,在庭审中汪某亦自认其未参与竞标,案涉项目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与其并不存在利害关系。 经法院查实,汪某自今年以来在全市多地共计有10起行政诉讼案件,均是以被举报单位存在无资质或违法承包、转包等违法行为为由进行举报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并给予其奖励,又均以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在被行政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后,汪某又针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汪某认为被举报企业存在违法行为而进行举报,请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被举报单位立案查处并给予其奖励。汪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举报事项具有利害关系,其举报仅是为行政机关查处被举报人的相关违法行为提供线索,而并非是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 另外,关于汪某主张的举报奖励问题,获得举报奖励的前提是举报事实经调查属实,在上述前提尚未实现的情况下,举报奖励属于可期待利益,汪某不能因此成为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不会造成汪某权利或义务的直接增加或者减损。综上所述,汪某就其举报事项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进而也就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法官说法 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其作用除维护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外,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不足也发挥着积极作用。至于举报人能否对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主要取决于举报是否出于维护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 近年来,职业打假人、职业举报人层出不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和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工作。行政诉讼之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但当事人行使行政诉权应当以该诉讼能够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为必要,应当具有值得通过司法途径予以保护的正当利益,不得有恶意诉讼、无理缠诉以及其他违反诉讼诚信的行为。本案中,汪某自今年以来先后在全市范围内提起了10 起行政诉讼案件,均是以被举报单位存在无资质或违法承包、转包等违法行为为由进行举报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并给予其奖励,又以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申请行政复议,最后提起相关行政诉讼。汪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庭审中亦自认其举报并非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汪某在自身合法权益未受侵害的情况下,频繁向行政机关举报并要求奖励,进而频繁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汪某不具有诉的利益,其行为客观造成了行政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已属于法律禁止的滥诉行为。 法院对汪某的诉讼资格作出了否定性评价,裁定驳回其起诉,起到了社会指引作用,有效遏制了“职业打假人、举报人”的非法牟利行为,有力打击了滥用行政资源、司法资源和过度“维权”行为。在此,平邑法院提醒广大市民:以打假、举报之名牟利,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以获取流量为目的,可能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以获得赔偿为目的,则可能涉嫌构成敲诈勒索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 (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编写人:葛子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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